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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贩卖毒品的既遂未遂问题

(一)文献检索

1.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我国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存在以下学说:其一,契约说。即买卖双方就毒品交易事项达成一致,便构成既遂,而不管毒品是否交付。其二,进入交易说。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为准,至于是否实际成交、是否获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其三,实际交付说。即使达成了买卖协议,只要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就不是既遂,即使交易款尚未支付,只要毒品已交付也构成既遂。

目前而言,契约说已过时,没有学者支持该观点。学界的争议焦点在于究竟采取进入交易说抑或实际交付说。

(1)交付说的支持观点

张开骏博士在《贩卖毒品罪既、未遂形态研究》文中指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其侵害的法益是公众的健康。司法实务部门既然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却又主张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构成既遂,无疑理解成了举动犯,这显然也是自相矛盾的。出卖行为的完成应该是毒品已完成实际的转移,即由行为人的事实占有或控制,转变为收买人的事实占有或控制之下,也只有这样,毒品才可能由收买人随时使用或进行其他的支配,从而使得毒品损害他人健康的危险得以现实化。因此,张博士支持的是交付说。

张建、俞小海于《贩卖毒品罪未遂标准的正本清源》一文中明确,贩卖毒品既遂未遂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为标准,并结合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来考量。张建博士同样是从行为犯以及毒品犯罪的法益两方面支持交付说。

首先,行为犯的既遂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行为不是一着手就完成的,这种行为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完成。达到既遂的贩毒行为必须是一个完整的行为,而不是行为中的某个片段。一个完整的贩毒行为,应该包括毒品的实际交付行为,而且毒品的实际交付是贩卖毒品行为真正的、实质意义上完成的标志。

其次,贩卖毒品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也有公众的健康,这两者均是贩卖毒品罪的客体。如果说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是贩卖毒品罪的直接客体,那么公众的健康则是贩卖毒品的间接客体。毒品是否实际交付,对于贩毒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影响十分明显。只有毒品完成了实际交付,其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才达到了既遂的要求。

胡海在《对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之从严刑事政策的审视与重构》文中指出,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为标准,即采取前述的“交付说”。具体而言,“交付说”比较简单明了,只需行为人的实际交付,即表明犯罪的完成,也能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毒品的扩散,从而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既遂;同时,虽然行为人与买毒者就毒品交易进行了约定,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实际交付,即表明犯罪未完成,也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未产生——毒品未扩散,因而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2)进入交易说的支持观点

梁彦君、何荣功在《贩卖毒品罪认定中的几个争议问题》认为,“毒品交付说”和“毒品转移说”没有能够正确认识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的本质特征,实际上将贩卖毒品罪视为结果犯,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贩卖毒品包括非法销售毒品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无论属于哪种形式的贩卖毒品,贩卖的本质是交易,而只有毒品进入“实际交易状态”时,该行为才符合贩卖毒品罪实行行为的基本特征,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而贩卖毒品的双方当事人就毒品交易事项达成合意实际上是为其后毒品的交易创造条件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

石魏、李国平于《诱惑侦查措施下贩卖毒品既未遂的认定》文中指出,为应以进入毒品交易地点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标准。至于买卖双方是否达成协议以及毒品对价是否交付,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当被告人将毒品带往交易地点,其持有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流入社会,殃及他人,给国家、社会和公众造成一定的危害,法益侵害已经完成;并且国家制定本法条的目的就是有效地惩治毒品交易,在毒品犯罪中,许多被告人都是在交易地点被捉获,以进入交易地点作为既遂的标准,可以对贩毒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真正保证刑法目的的实现。行为犯虽然不要求造成一定的结果,但要求必须进行到一定的阶段方可构成既遂,以进入交易地点作为标准,正好可以满足其进行到一定阶段的要求。

2.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行为的认定

对于该行为,目前存在两种观点,即买入即既遂说与犯罪预备说。持买入即既遂说的学者普遍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找论据从而佐证自己的论点。而持犯罪预备说则通常从犯罪停止形态的基本理论以及对“贩卖”一词的解释入手进行论证。

(1)既遂说

张汝铮教授在《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审视与重构》文中指出,刑法设置贩卖毒品罪,是为了打击通过交易方式导致毒品流入社会的行为,进而实现阻止毒品扩散之目的。在这样一种立法精神的指引下,就不难理解为何将“为卖而买”视作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贩毒者一旦购毒成功,毒品将随时进入出售环节。若是按照某些学者观点,实行的着手意味着行为人开始施行具有引起某种犯罪构成结果的现实危险行为,因此为卖而买毒品行为,只能是贩卖的预备行为。这一观点未免忽视了目的外化——客观行为的刑法意义。将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行为么,实践中将有大量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行为都只能作为贩卖毒品罪的预备,比照犯罪既遂或从轻或免除处罚,显然过高的既遂标准对打击毒品犯罪是不利的。

行为人的购毒行为显然不会终止于购毒结束,贩卖牟利才是其最终目的,法益侵害性亦与出售毒品相当。虽然,以贩卖为目的购毒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尚属于犯罪预备行为,但司法解释将“购买”作实行化处罚,是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法律严惩“贩卖”毒品行为,是基于该行为直接实现了毒品的扩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对公众身体健康已然造成现实威胁。而基于贩卖而实施的“购买行为”已然使毒品进入贩毒者自由支配中,而该部分毒品亦最终将流向毒品消费市场,社会管理秩序已经遭到破坏。于是,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就具备了惩罚的现实迫切性。

同时,张教授以刑法理论中短缩的二行为犯为视角进一步论证既遂说的合理性。在短缩的二行为犯下,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由两个行为组成,前行为是实行行为,后行为是短缩行为犯的目的内容。按照该观点,如果行为人是以实现目的内容而实施前行为,那么在行为完毕时即可以犯罪(既遂)论处。此时不再要求行为人进一步实施后续目的行为。只要前行为的结果发生,即贩毒者的购毒行为完成,那么就意味着行为人追求的目的内容,即毒品的传播与扩散已经实现。以短缩的二行为犯理论来界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是基于“贩卖目的支配下的购毒行为”已经不正当地扩大了毒品的流通范围和滥用空间,产生了与出售毒品行为相当的法益侵犯性,基于对社会秩序以及多数人身心健康的保障,刑法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

(3)犯罪预备说

张开骏博士在《贩卖毒品罪既、未遂形态研究》中指出,一方面肯定很多贩卖行为中,同时包括了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和卖出行为,另一方面也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贩卖行为都包括了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但两方面必定共同具有出卖行为,从构成要件涵摄的准确性考虑,应该将贩卖毒品的行为限定为出卖行为。况且,将贩卖认定为单纯的出卖,并不会导致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得不到规制的不合理局面,完全可以将该行为作为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处罚。由于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或指导形象,具有犯罪界限和分类的机能,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贩卖毒品行为不能包括无偿赠与行为。而且,将无偿赠与排除在贩卖行为之外,并不会导致论者所担心的处罚。阙如,完全可以根据情况,依照我国刑法分别得到处理。行为人只有在事实上占有着毒品的前提下,进行出卖的意思表示时,比如向他人提出出卖要约,才意味着贩卖行为的着手。在占有之前,为了贩卖的目的而收买毒品、联络买家等行为,都是为贩卖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在此阶段被查获的,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而不是未遂。

李立众教授于《贩卖毒品罪中“买入毒品即既遂说”之反思》中在对贩卖一词进行解释的前提下,进一步驳斥既遂说系刑事政策需要这一观点。在毒品犯罪中,立法者明确区分“贩卖”与“买卖”,对“贩卖”没有进行相对解释的可能。在毒品犯罪中,如果立法者想处罚买入行为,其就会使用“买卖”一词,因为“买卖”既含“买”义,又含“卖”义,可以明确传达要处罚行为双方的意思。在现行《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立法者有意识地区分“贩卖”与“买卖”,在法定刑远轻于贩卖毒品罪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及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中,使用“买卖”一词,未使用“贩卖”一词,而在《刑法》第条贩卖毒品罪中,立法者使用“贩卖”一词,不使用“买卖”一词,这意味着立法者并不打算处罚单纯的买入毒品行为,因而“贩卖”不含买入的意思。

李立众教授在对贩卖一词进行解释后,对既遂说予以驳斥。或许有人质疑,放弃买入即既遂说,对于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毒品即被抓获的行为,就只能认定为预备犯,这与当前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不符。本文认为,其一,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对毒品犯罪的打击无论多么严厉,都不能突破刑法的规定。不能因为要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便置预备犯、未遂犯的刑法规定于不顾,将本属于预备犯、未遂犯的行为拔高认定为既遂犯。其二,即便认定为预备犯,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也不冲突。如果存在特定根据,如行为人购买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是毒品再犯,考虑到贩卖毒品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特性,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后,对行为人可以处以通常之刑,因为预备犯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对于重大贩毒案件,未必只有认定为既遂犯才能落实刑事政策,认定为预备犯一样能实现严厉打击的效果。

3.误将假毒品进行贩卖行为的认定

对于此行为,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即不构成犯罪与未遂。

张明楷教授是前一观点的支持者,在其著作《刑法学》书中,张教授指出,首先,刑法规定毒品犯罪是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就贩卖毒品罪而言,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取决于行为人所贩卖的是毒品。其次,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要求行为人所贩卖的必须是毒品,否则就不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客观事贩卖的根本不是毒品,仅因行为人误认为是毒品,便认定为行为人贩卖毒品,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再次,在行为人客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只是因为其主观上误认为是毒品而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也有主观归罪之嫌。

传统观点则认为,对于行为人不知所获得的是假毒品,将其以真毒品贩卖获利的,由于其主观上具有贩毒的故意,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

4.控制下交付的既未遂认定

学界对此种行为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此种行为认定为未遂,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有害交付与无害交付予以区分。

黄维智于《控制下交付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布控状态下犯罪构成既遂还是未遂,关键在于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可能真正完成其欲实施的犯罪,由于犯罪在警方的控制之下,随时可以终止,是根本没有可能真正完成犯罪行为,故只能认定其构成犯罪的未遂形态。

张开骏博士在《贩卖毒品既、未遂形态研究》文中依据有害交付与无害交付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尽管侦查机关采取了监控,毕竟毒品在行为人的事实占有和支配之下,仍有可能遂行犯罪计划并且成功逃脱,这在实践中不乏其例,因而“原装移动”的贩卖毒品行为,在客观性质上仍然具有损害公众健康法益的抽象危险。只要行为人完成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向收买人实际交付了毒品的,就应该追究贩卖毒品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对于“无害移动”的情形,情况则有别,行为过程可以分为行为人占有毒品和经侦查机关替换后占有无害物两个阶段,对于后一个阶段,由于行为客观性质上是贩卖无害物,即使侦查机关放弃了监控,事实上也绝不可能达到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而在前一个阶段,行为人确是实实在在的占有着毒品,实施了相关的贩卖行为或预备行为,没有理由不承担相应的贩卖毒品罪刑事责任。

陈京春教授在《控制下交付案件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中对无害交付的情形进一步予以划分。在无害的控制下交付的情况下,对于买方而言,其无法获取真毒品,因此,无法完成交易行为,不可能使真毒品流向社会,危害到公众健康,因此,虽然有购买的行为,却缺乏贩卖毒品行为所应具有的对公众健康的抽象危险,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但是,如果警方出于需要用低含量的毒品替代高纯度的毒品予以控制下交付,则应认定买方毒犯成立犯罪既遂,但基于低含量的毒品属性,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予从宽处理。对于卖方毒贩而言,即便其毒品已经被警方控制,因为其基于贩毒的故意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已经成立犯罪既遂,因此,不能因控制下交付措施而认定其成立未遂。至于在卖方被警方控制,按照警方的要求配合警方抓获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宽处罚;对于那些将自有毒品予以贩卖的卖方毒犯,以及没有证据证明其基于贩卖毒品的故意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的卖方毒犯,若侦查机关采取了无害的控制下交付,则可认定其构成犯罪未遂。

关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标注,目前学界争议较大的是“交付说”与“进入交易说”,采用“交付说”的观点均是从法益侵害角度出发,认为只有毒品交付后,才侵害了公民健康这一法益。而采用“进入交易说”的依据却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进入交易时贩卖毒品行为就已经侵害法益,而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所以必然以进入交易为标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还包括以贩卖为目的收购毒品,因此,对该行为的既遂标准学界亦展开讨论。“既遂说”的支持者普遍是从刑事政策出发,认为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应当收购毒品的行为认定为既遂。“犯罪预备说”的支持者则从贩卖一词的含义以及刑法基本理论出发,为卖而买的行为,只要毒品尚未出手就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行为人误将假毒品贩卖的行为,传统刑法观点基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存在贩卖行为,故应认定为未遂。而根据新理论,该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因此应认定为无罪。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有学者认为应一律认定为未遂,而有学者认为应区分有害交付与无害交付两种情况,通俗而言,就是公安机关是否对毒品进行“调包”。有害交付的情况下,毒品仍有流入市场的可能性,故应认定为既遂,而无害交付则相反。

(二)法律检索

1.国家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2.地方法规

《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浙江省检)

八、毒品犯罪中即遂、未遂的认定

1、走私毒品罪。对走私入境的,以毒品进入我国边境为既遂,对走私出境的,以毒品运出我国边境为既遂。

2、贩卖毒品罪。对于“贩卖方”以毒品卖出为既遂,对走私出境的,以毒品运出我国边境为既遂。“为卖而买方”在其买入毒品后,其社会危害性就远远大于贩卖毒品罪中单纯的帮助犯,因此,对于具有贩卖故意的,只要买入毒品即应认定为既遂。

3、运输毒品罪。以起运为既遂,目的地是否达到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4、制造毒品罪。以实际制造出毒品为既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

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毒品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毒品的,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如系为自己吸食),而涉毒数量达到了刑法第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由于该种处于交易状态下的毒品应当视为在买卖双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对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购买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四、关于毒品犯罪中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2.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对于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宁省公检法)

七、关于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不同的毒品犯罪,构成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严厉打击犯罪,对毒品犯罪区分既遂与未遂应当慎重掌握,一般情况下不予区分。

走私毒品入境的,只要毒品进入我国国境线即为走私毒品罪既遂。走私毒品出境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准备将已到手的毒品运输出我国国境,即构成走私毒品罪既遂,不以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走私出境为标准。

行为人为了贩卖而购进毒品,只要毒品已买到即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不论其是否又将毒品卖出。行为人将持有的毒品,一旦向他人卖出,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在交易过程中被现场抓获毒品未转手的,买入一方构成贩卖未遂,但与卖主事先有预约、承诺、共谋的除外。

运输毒品犯罪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离藏匿地点进行运输即为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不以是否到达运输目的地来认定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犯罪则以是否制造出毒品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公检法)

第十九条 贩卖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已经买进了毒品,应以既遂论处;

(二)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并获,不论是否交易成功,对卖方和以贩卖为目的的买方均应以既遂论处;

(三)在毒品中掺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毒品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应以既遂论处;

(四)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之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既遂数量;

(五)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毒品,尚未进入交易地点,卖方被查获,对买方应以未遂论处;

(六)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是假毒品,而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未遂论处;

(七)对盗窃、捡拾、赠与等方式获取的毒品,意图出售,尚未交易即被查获的,应以未遂论处。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检法)

1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从中牟利或者变相加价的,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毒品交易双方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等内容磋商达成合意,并已着手实施交易行为,即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

贩卖毒品的既遂未遂问题本应在武汉会议纪要中予以明确,但是由于争议太大,在武汉纪要中就没有进行规定。实际上,司法解释仅界定了贩卖毒品的含义,通过该含义无法识别既未遂的标准。

地方法规对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采取的既遂标准不尽一致。浙江省的规定采用了“交付说”,而辽宁省的规定区分了买家和卖家,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情况下买家是未遂,卖家是既遂。安徽、江苏、上海的规定则采用“进入交易说”。由此可见,多数地方法院审判时未采纳毒品未交付的辩护观点是有据可循的。因此,在办理毒品案件前应查看当地有无相关的法规,如果法规已采纳“进入交易说”,那么就不要再以未交付为辩护观点。关于贩卖假毒品的行为,上海与江苏的规定均采纳了传统观点,认定为未遂。

对于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各地的标准系一致的,只要购入均认定既遂。因此,辩护人以毒品尚未卖出为辩护意见,不可能为法院所采纳。

(三)案例检索

1.能否以毒品是否交付认定为既未遂标准

(1)胡维贩卖毒品案——()川刑初号

案情:何某因另案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胡维贩卖毒品。年12月27日,何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向被告人胡维要求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当日21时许,被告人胡维携带48.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来到都江堰市走马河街号1单元2楼1号向何某进行贩卖,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挡获,并查获前述48.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裁判理由:对于本案中被告人胡维在购毒人员何某的电话和短信邀约下,携带甲基苯丙胺48.2克到何某位于都江堰市走马河街号1单元2楼1号家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48.2克甲基苯丙胺,在抓获被告人胡维时,被告人胡维与购毒人员何某之间尚未对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予以商谈,毒品尚在被告人胡维的控制中,尚未交付,被告人胡维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处罚。

(2)黄莉娜贩卖毒品案——()陕10刑终80号

案情:年11月29日晚,崔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莉娜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丹凤县城交易。当晚21时许,崔某驾车到丹凤县东焱酒店门口,被告人黄莉娜坐上崔某的车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2包、辅料8包。经鉴定,查获的12包疑似物系含有海洛因的毒品,共计8.克;查获的8包辅料疑似物中含有咖啡因、对乙酰氨基酚,共计4.克。

裁判理由:上诉人黄莉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海洛因的毒品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莉娜提出其向崔某贩卖毒品数量应按照1克计算,且贩卖过程中因公安机关的介入导致毒品未交付给买家,有犯罪未遂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以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且上诉人黄莉娜向崔某贩卖毒品时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原审法院已从宽处罚。

(3)吴思元贩卖毒品案——()黔03刑终73号

案情: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思元经电话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洛江花园小区内准备以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其用于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18.24克),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厕所洗手台旁的挂钩上搜出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6.94克),在厨房洗手台下柜子内查获其用于掺海洛因的辅料脑复康.54克。

裁判理由:关于吴思元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吴思元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原判以其犯罪未遂为由已经给予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李兴鹏、汤云芳贩卖毒品案——()云刑终第号

案情:年5月4日17时许,上诉人李兴鹏经人介绍与原审被告人汤云芳在蒙自市毛巾厂宿舍大门口旁路边进行毒品交易,李兴鹏查验汤云芳银行取款回单后,联系王某花(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前来交易,禁毒民警将李兴鹏、汤云芳抓获,随后又抓获到达现场的王某花,当场从王某花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克。

裁判理由:李兴鹏持有毒品出售,属贩卖既遂;汤云芳携带毒资购买毒品,但未交付毒资、尚未接取控制毒品,属贩卖未遂,原判认定汤云芳犯罪既遂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依法减轻判处。

(5)文灿贩卖毒品案——()黔刑初28号

案情:年10月17日,沈某与被告人文灿约定以元贩卖50克毒品给沈某,沈某预付人民币元毒资给文灿。年10月18日凌晨,文灿在给沈某送毒品的途中,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依法从文灿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8.96克、麻古0.33克。

裁判理由:被告人文灿在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时,因其在送交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所贩卖的毒品尚未交付买受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6)郭颖等人贩卖毒品案——()萍刑一初字第4号

案情:周合裕将6袋甲基苯丙胺、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刘秉熙,并叫刘秉熙带着毒品先离开,因为还有毒资未付清,蒋子正暂扣了2袋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待周合裕付清毒资后交付给他。刘秉熙离开宾馆后不久,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缴获6袋甲基苯丙胺(净重.6克)、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7.9克)。随后,蒋子正、周合裕在萍钢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蒋子正处缴获由他暂扣的2袋甲基苯丙胺(净重99.2克)、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4克)。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人的贩卖既遂数量为甲基苯丙胺.8、甲基苯丙胺片剂为48.3克的意见,经查,被扣留在蒋子正处的甲基苯丙胺9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4克虽已进入交易现场,但因未全部付款而未交付,符合未遂的犯罪状态,应认定为未遂的毒品数量。

(7)陈志成贩卖毒品案——()龙新刑初字第号

案情:年3月至7月,被告人陈志成在龙岩市新罗城区内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海洛因0.4克,计海洛因0.8克。年7月6日晚,被告人陈志成在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世纪天成商场旁边人行道上再次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陈志成收取元赃款后,即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陈志成驾驶的助力车、随身携带的挎包及身上查获海洛因13.31克、地西拌注射液及吸毒工具。

裁判理由:被告人陈志成在案发当天,虽已收取刘某购买毒品赃款,但并未交付毒品海洛因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成辩称该起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8)汪某贩卖毒品案——()海南刑初字第号

案情: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为牟取利益,在海南区新苑社区门前以元的价格将0.08克海洛因卖予史某,汪某收到史某元后准备将毒品交给史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汪某身上当场缴获包装好的毒品0.12克(含包装毛重),经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毒品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裁判理由:被告人汪某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某在毒品尚未交付史鹏飞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

(9)郑茂富贩卖毒品案——()赣刑初88号

案情:1、年10月16日21时47分,郑茂富在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工商联二栋室的租住处,卖给周某10.2-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周某1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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